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管理规定(暂行) 2013-07-05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 本规定所称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是指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 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业务,是指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 第三条 邮政企业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应当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邮政企业申请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 (二)提出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理由清楚、正当、合理,证明资料完整; (三)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保证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邮政企业申请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公司于拟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前三十日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填报《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申请表》。 第五条 邮政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邮政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或者不属于邮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受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做出行政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后十日内将批复文件送达邮政企业,并于十日内对社会公告;经审查不合格做出不予审批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邮政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做出准予审批的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该审批: (一)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该项行政审批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基于行政审批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九条 邮政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邮政企业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以适当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告;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保证该区域的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正常开展; (三)填《暂时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报告表》,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邮政企业恢复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填报《恢复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报告表》。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暂时”的期限为六个月内。邮政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超过暂时期限的,应当填写《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申请表》,报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未经批准,停止办理或者限制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邮政管理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本规定施行前已开办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但服务种类不齐全的邮政营业场所,邮政企业应填报《邮政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开办种类情况表》,并于2010年6月30日前报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审批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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