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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企业设置和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管理规定(暂行)

    2013-07-05

  第一条 为保障邮政普遍服务,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邮政普遍服务标准》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邮政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
    本规定所称邮政营业场所,是指依法办理邮政业务的邮政局、邮政支局、邮政所、邮电局、邮电支局、邮电所等营业场所,以及受邮政企业委托办理邮政业务的代办局所。
  本规定所称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是指依法办理普遍服务业务和特殊服务业务的邮政局、邮政支局、邮政所、邮电局、邮电支局、邮电所等营业场所,以及受邮政企业委托办理邮政普遍服务业务的代办局所。
  本规定所称邮政普遍服务业务,是指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
  本规定所称特殊服务业务,是指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

 
    第三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经过邮政管理部门批准。
  邮政企业申请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邮政普遍服务标准》的规定;
  (二)提出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理由清楚、正当、合理,证明资料完整;  
   (三)除不可抗力外,应当安排其他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邮政普遍服务的正常进行。
  
    第四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公司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申请表》。
  
  第五条 邮政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受理申请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邮政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依法不需要行政审批或者不属于邮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受理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申请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做出行政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并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后十日内将批复文件送达邮政企业,并于十日内对社会公告;做出不予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告知邮政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审查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申请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征求当地用户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邮政管理部门认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做出准予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行政审批后,应当在十日内报国家邮政局备案。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做出同意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批复后,邮政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准予审批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撤销该审批:
  (一)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该项行政审批的其它情形。
   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基于行政审批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未经批准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的,邮政管理部门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相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撤销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填报《邮政企业撤销邮政营业场所登记表》。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填报《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登记表》。
  邮政企业在本规定施行前设置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之前,填《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登记表》,告知邮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审批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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