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2013-07-05
(1997年5月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制度建设相结合。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监察机关主管全国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以上级监察机关领导为主。 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政府所属部门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 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 第九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正职、副职领导人员的任命或者免职,在提请决定前,必须经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实行监督的制度。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相关新闻
|